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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讨

胡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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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

8375

28分钟

被告律师分析

(提交二审法庭)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案发生前,上诉人刘暖曦(曾用名:刘鑫)只是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普通的一员,与陈世峰分手后对于预支的房租、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并未要回,并借给陈世峰1万日元生活费,每次见面不言语攻击、不激化矛盾,其行为并无任何出格之处。
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侵权责任分析

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案发生前,上诉人刘暖曦(曾用名:刘鑫)只是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普通的一员,与陈世峰分手后对于预支的房租、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并未要回,并借给陈世峰1万日元生活费,每次见面不言语攻击、不激化矛盾,其行为并无任何出格之处。

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江秋莲一方虚构的事实,将“安全保障义务”“先行行为”“见义勇为”等特殊概念中行为的一部分糅在一起,拼接出上诉人的过错,进而得出她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补充责任、见义勇为情况下的适当补偿责任等,但因上诉人无过错没侵权,江歌也不是见义勇为,所以在法条的具体适用上,无法引用。

一、江歌与刘暖曦之间不是救助关系,不适用民法典第183条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行凶前,上诉人与江歌只是朋友间的互助关系;行凶时,江歌并非出于保护上诉人而被杀,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救助关系。

1、刘暖曦与江歌合住,不是“刘暖曦面临危险,向江歌求助,江歌为解救而收留”的情形

陈世峰与上诉人分手后,双方关系并未超出正常男女朋友分手时的紧张程度,上诉人不可能意识到有现实或预期的危险。离开陈世峰住处后,上诉人先住到打工店老板李虹家,后和同事小宋住在一起,并且已经开始在找房子,大内公寓并非上诉人唯一可选之处,也并非面临陈世峰的报复或追杀而选择的紧急避难所。大内公寓距离上诉人上学工作的地方来回要花费俩小时以上,通勤时间较长,并不是理想的居住场所,上诉人与江歌合住,完全是基于情谊关系,江歌也对与上诉人合住表达了欢喜之情,合住期间,两人共同分摊房租,日常生活中购买食物分享。江歌介入上诉人与陈世峰的关系,和其他同事陪同上诉人去陈世峰处取回物品,以及打工店老板李虹劝两个年轻人好好聊聊一样,是人与人之间正常的帮助行为。但江歌当众怒斥陈世峰、11月2日下午与陈世峰争吵,甚至如庭审中出现的“以刘鑫怀孕为由骗取十万日元、拉黑陈世峰”等则属于过度介入且超越界限,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本意,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主动寻找的求助,更不能算成法律上的“救助”;相反这些行为于事无补,只会恶化陈世峰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2、江歌并非因保护刘暖曦被杀

1)日本刑事判决书明确,陈世峰与上诉人在走廊并未碰面;江歌被害前已挂好雨伞,并未意识到风险的存在。

2)一审判决认定“陈世峰、江歌在走廊中遭遇并发生争执”,与日本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矛盾。案发当时是深夜,大内公寓房屋隔音并不好,证人小岛、203缅甸人以及上诉人均未听到“争执”声。

3)陈世峰在大内公寓三楼,能清楚看到江歌、上诉人回来时的情况,他选择放过走在前面先行上楼进屋的上诉人,然后怀着非常强烈的杀意突袭江歌颈部,在很短的时间内连续捅刺十多刀,江歌根本没有机会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不可能有保护上诉人的举动。上诉人也只是听到半声“啊”的叫声,203邻居听到的也只是一声“猫被勒住脖子的声音”。判决书明确“陈世峰在携带本案刀具的基础上,从一开始就怀揣着杀意刺向被害人的颈部”,且“一连串的创伤和衣物的损伤,都发生在玄关门前的狭窄空间内、并于短时间内发生。”

4)逻辑上不能既认定江歌对上诉人是见义勇为的救助,又认定上诉人锁门将江歌“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的一般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与江歌之间就是普通人正常的情谊关系,不应该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该拔高到见义勇为的救助程度。

3、如果属于救助关系,则一审程序违法

法律规定受益人承担的是适当补偿责任,前提条件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时。一审并未查明陈世峰的赔偿情况以及赔偿能力。日本法院已经对陈世峰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作出判决,对于日本法院的赔偿判决,一审法院是否承认?如果承认,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日本的法律还是中国的法律?一审法院认定江歌对上诉人构成救助关系,却未将侵权人陈世峰列为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0余万元,如果陈世峰被列为共同被告,则陈世峰依法不赔偿,上诉人更没有理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二、特殊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

1、刘暖曦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适用《民法典》1198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对于第三人造成的凶杀案事件,个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宾馆、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以及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等。显然上诉人不属于这些特定主体。

其次,租客受到不法侵害,房东、二手房东反而可能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这与宾馆相类似。租客缴纳租金,宾馆或者承租人就有义务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鉴于上诉人缴纳了房租,江歌更像是二手房东,在收取费用多少以及是否让上诉人居住方面具有决定权,因而,在法律上江歌负有对租客即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2、即便刘暖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也是有限的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救助义务的主体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但危险引入者并未规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中,如若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那该项条文理应加上“危险引入者或者先行行为者”。

其次,即便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也尽到了该项义务。事发时,上诉人二次报警并且明确告知警方江歌危险,上诉人试图推门,但因走廊狭窄陈世峰、江歌二人堵在门口,门无法打开。“法律不强人所难”,任何安保义务都有其边界,即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保义务,即使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行为人也未违反该义务。案发时,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陈世峰,很难说具有阻止其行凶的能力,上诉人感觉异样后第一时间报警、在损害发生后及时寻求救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江歌对于陈世峰与上诉人之间的恋爱纠纷了如指掌,不存在故意隐瞒风险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陈世峰杀害江歌的危险,一审之中论述的“危险引入并维持危险状态”针对的均是上诉人自身,上诉人与陈世峰之间的矛盾,怎么可能认为是增加了江歌的危险。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义务,且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一认定的前提是:上诉人意识到陈世峰存在必须通过警方干预和制止的潜在危险。通过当时陈世峰与上诉人发送的信息内容,除了不顾一切之外,后面还有很多缓和以及要求复合的话,这是正常恋爱的分分合合,没有人能够预见。江歌对于陈世峰的危险程度以及陈世峰、上诉人之间的分分合合了如指掌,事发当天下午,是江歌主动亲自回来处理陈世峰的纠缠问题,并且在20多分钟的争吵中“劝离”,陈世峰随同一起离开后,江歌自己亦未报警。反而是江歌对于她与陈世峰之间的矛盾比如10月14日去找陈世峰、比如微信拉黑陈世峰、比如江秋莲提醒的“小心他打你”,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

3、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第三人侵权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造成江歌死亡的是杀人犯陈世峰,根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应由陈世峰承担侵权责任。假定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她承担的也仅是补充责任。陈世峰已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再补偿;陈世峰不赔偿的部分,上诉人当然不赔偿。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又不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属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三、一般侵权分析

一般侵权责任由过错、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构成。

1、刘暖曦没有过错

1)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过错。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是一个普通人在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中的行为,恋爱的分分合合等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2)合租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征得江歌同意,并支付了房租,该项行为本身与陈世峰故意杀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

3)劝阻报警:没有任何强力阻止行为,是否报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具有违法性。是否报警针对的是陈世峰下午找上门来的骚扰行为,与陈世峰晚上故意杀害江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从语气和内容上,上诉人只是一种提议,取得了江歌的认可。从上诉人在“有人按门铃、猫眼被挡住”的时候要求报警,江歌拒绝,既可以反映上诉人无论要求报警,还是提议不报警,都是一种协商,不具有强制命令的口气和意思;并且其认为陈世峰上门骚扰可能是为了和好的一种纠缠,危险性要低于陌生人按门铃挡猫眼。

其次,江歌作为在先承租人,比前来合住向其缴纳房费的上诉人更具有决定权,上诉人也不可能“阻止”得了江歌。在报警不报警的选择上,上诉人是提议也只能是提议,在仅有口头正常表达而无不法言语或者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定义为阻止。

第三,江歌并非被蒙骗,上诉人将一切情况以发信息的方式如实告知了她,江歌直接要求“你不要给他开门,我回家”。事情处理后,江歌发信息“出来吧,他好啰嗦,你的冰箱怎么办、还有洗衣机,他会跟你一路的,晚上几点下班,太恶心了,说你有男朋友了”。由此可见,江歌不仅知晓,而且对事态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判断力。

第四,双方事发当天下午的聊天显示,上诉人表示“他是来和好的?”。江歌回复“神经病、不理、这叫和好?和他妹。他好恐怖,他就是跟踪狂,我要报警”。江歌与陈世峰碰面后发生争吵,以至于上诉人给她发信息“进门,不要跟他吵、别生气”。江歌未妥善处理与陈世峰的关系,用激烈争吵的方式激化了矛盾。

第五,协商不报警的事宜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凶杀案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以事后角度来看,因琐事而报警,反而更易激化矛盾。

4)锁门:上诉人并未锁门,锁门与否可以结合上诉人全部报警录音的内容来综合判断;退一万步说,上诉人即便实施了锁门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不负侵权责任。

5)上诉人不能预见陈世峰杀人的危险 首先,凶杀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具有可预见性。陈世峰不是凶猛动物,也不是危险环境,杀人与否,取决于他自己,上诉人无法左右陈世峰的行为和意志。陈世峰可能杀江歌,也可能杀同事小林,还可能杀打工店的老板李虹,如果上诉人要对陈世峰的杀人罪行承担侵权的话,她对他人的保护义务将扩展到无边无际;而如果陈世峰不杀的话,上诉人又不构成侵权,一个人是否侵权取决于他人的意志或者犯罪与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陈世峰并非仅在事发当天实施了跟踪、纠缠,陈世峰在之前也实施过这些行为,均未达到需要报警处理的程度,更不可能预见到陈世峰要杀自己,“陌生人按门铃、挡猫眼”时上诉人就要报警,如果她能预料到陈世峰要杀自己或他人,难道报警不比让江歌陪同更安全。

第三,陈世峰虽然发了“如果你跟他好了,我会不顾一切”,但结合后面的信息来分析,不顾一切要做的是追回来。看一句话的意思,不能从事后的结论来看,而应从事前的角度,结合全部内容以一般正常人的逻辑来分析。信息里陈世峰一直在表白感情,努力追回上诉人,并停止了发不雅照的不法行为,陈世峰还表示“明天有空在大东会馆聊一聊吧,时间告诉我就行”,哪怕是已经在去行凶的路上,其给上诉人还发了“你为什么老把我想那么坏”“我真的爱你,我怎么补偿才可以”等表白内容。上诉人回信息“不给你冷脸了,你自己慢慢恢复,但是不要再威胁我了,你威胁我,我只会不由自主的朝你摆臭脸”。因此,从陈世峰聊天的内容和语气上来看,显然不能得出陈世峰要杀人的意思。被上诉人一方抽取部分字词,营造一种危险气氛,实际上完全扭曲了事实真相。

第四,上诉人基于害怕陈世峰的杀人危险要求江歌地铁等待然后一同回家并不是事实。11月2日晚上是江歌主动问上诉人什么时间下班,在上诉人未回复时江歌已主动在车站等,待上诉人回复后主动告之已经在车站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顺口说你等我一下吧,虽然说了“我好害怕”,此时的害怕也仅是基于需要陪伴的需求,而非共同抵御杀人风险。从预见程度上,上诉人也仅能预见陈世峰的纠缠或者发送不雅照到其父母处,并不能预见陈世峰要杀自己或江歌,否则从一般正常人的自我保护角度,从东中野站另一个口出来直接去车站的警署更能保护自身安全。

第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基于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为求自保而先行入室,毫无证据,这与江歌被害前已挂好雨伞相矛盾,与日本刑事案件上诉人的证人身份以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这些事实属实,上诉人的证言系伪证,陈世峰的辩解有可能成立,但是日本刑事判决书完全驳斥了陈世峰行凶时的辩解。

2、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进门后锁门与否,对江歌死亡结果不产生影响。日本刑事判决认定陈世峰怀着强烈的杀意,瞄准江歌的颈部连续捅刺,一连串的创伤和衣物损伤,都发生在当时江歌所居住的201室门前的狭窄空间内、并于短时间内发生。江歌的颈部负有11处以上的刺伤、切伤等,颈部伤口中有多处创口深达8厘米,同时还有贯穿颈部后部的伤口,其中致命伤造成左总颈动脉损伤的刺伤。结合门是外开的,走廊空间狭窄,陈世峰与江歌堵在门前,江歌在狭窄空间内短时间内遭受致命伤,根本无法拉开门逃生。

3、第三人侵权是免责事由

第三人过错是法定免责事由。《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陈世峰直接杀人导致江歌死亡,侵权责任应由陈世峰承担。

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刘暖曦不构成“危险引入”

1、危险引入,逻辑不通

被上诉人认为陈世峰的杀意指向上诉人,上诉人预见到这种危险后,没有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方式报警,而是极力阻止报警将江歌引入危险并维持这种风险,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如果已经预见到危险,还不告知他人,反而将他人引入到危险之中并维持危险状态,最后导致他人死亡,这不是侵权而是犯罪,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2、陈世峰、江歌之间的矛盾并未查明

一审时,由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网络和媒体对上诉人进行舆情轰炸,同时,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进行剪辑伪造,从而使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没有完整呈现陈世峰、江歌之间的矛盾。

杀人这种严重暴力事件,多半都是怨恨积压到一定程度才发生。预谋杀人不可能临时改变对象,陈世峰为什么杀江歌?两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一个待查明的事实。在民法领域,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要根据一般人的一般逻辑进行分析。

本案中,陈世峰江歌之间的仇恨从目前来看主要体现在江歌介入朋友恋爱关系的越界,强势大包大揽及粗暴处理。其一,江歌多次阻断上诉人与陈世峰的当面交流,11月2日下午江歌听说是陈世峰后,直接要求上诉人不出门,自己回家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陈世峰是不是来和好的?”江歌粗暴回复“这叫和好和他妹”。江歌下午的强势干预,阻断了陈世峰和上诉人的直接交流。其二,江歌的处理方式粗暴,并不妥当。纵观江歌聊天内容可知,江歌不仅直接让上诉人不去和好,而且不让上诉人出门与陈世峰自我交流,更是主动回家以激烈争吵方式让陈世峰离开。其三,江歌在介入两人恋爱纠纷时不当干预他人的财物处置。江歌针对上诉人在陈世峰处的冰箱、洗衣机提出意见“你的冰箱怎么办、还有洗衣机”,须知陈世峰是一个经济窘迫的人,而上诉人在分手之后并不在意这些物品,还大方地借给陈世峰一万日元。其四,江歌在介入他人恋爱纠纷时,不当灌输对方恶的思想,对两人关系的恶化不能说没有影响。如11月2日下午江歌信息“他太恶心了”“说你有男朋友了”等。其五,日本检方在法庭上提出的“假称刘鑫怀孕、十万日元、鸡料理”问题结合部分证据,符合一般人的逻辑。

综上,江歌因没有边界感过度介入陈世峰与上诉人的关系,导致与陈世峰的矛盾越来越尖锐,从而引发陈世峰的杀意,具有高度盖然性。陈世峰事先精心准备,下手快准狠且不留余地,是因为他与江歌的矛盾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3、刘暖曦不可预见陈世峰的杀人危险,无法“引入”并“维持”

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人,其行使的是合法权利,并无法律上的过错,其对杀人的危险根本不可预见;上诉人因行使合法权利而让陈世峰产生杀意,是陈世峰本身的过错,结果只能由陈世峰承担。否则,守法公民的正常生活也将无处不在的为他人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4、危险引入行为的后果分析

危险引入不是法律概念,他是将所有侵权责任可能涉及的内容全部糅合起来,把本来不可能的事情,经过扭曲事实和似是而非的情况串起来罗列在说理里,从而得出一个看似合理,其实不堪一击的结果。危险引入所牵扯的法律责任:

【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很宽泛的义务,任何人对周围人都有注意义务。侵权法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一样,是一种宽泛的义务,多规定在合同领域。侵权领域的法律上,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权利人受到网络侵权时,如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声明被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声明转达权利人并告知其投诉或起诉。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特殊侵权,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过多扩张解释。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为特定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施救义务】施救义务的主体为特定身份的人员。《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因危险引入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看似合理,但具体到法律适用时,无法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也是一审判决在法条引用上语焉不详的原因。

5、危险引入是先行行为侵权,本案不属于危险引入

民法典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是先行行为规定的特殊情形,此外再无法律规定。普通人的正常交往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我们在生活中难免会与他人发生争吵、分手、绝交、拒绝纠缠等事情,这些都是我们的合法权利。如果对方因此发生了杀人、伤人、毁坏第三人财物的情况,我们就要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话。那么人人都会陷入不测之忧,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正常交往将会戴上沉重的枷锁。

法律只对以下情形,认定为先行行为增加了他人的风险:1)引入危险动物。如某处树上有一个马蜂窝,甲将马蜂窝摘除,无家可归的马蜂见到路人就蛰。甲对于路人便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甲的先行行为增加了路人的风险。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如甲和乙饮酒。乙说醉了,不能再喝,甲继续劝乙喝,乙酒精中毒痴呆或死亡,甲对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制造危险环境。甲在河道非法采砂,导致水深20米,乙在河道游泳时,溺水身亡,甲对乙承担侵权责任。4)其他并非行使合法权利而引起他人风险增高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会因先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具有某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非一般侵权中的过错那么明显;并且这些案件中并不存在第三人。这和生命权纠纷案中上诉人在正常的交往中行使合法权利是有本质区别的。法律没有规定时,不宜认定一个人构成先行行为侵权,杀人是一个偶发性极端事件,超出正常人的期待可能性,上诉人正常合法的行使权利,出现陈世峰杀人时,就认定为上诉人具有过错,这种判例如果生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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