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卷宗」

有缘见到的仅有这些,

也已经说明了许多


2016年日本留学生被害案部分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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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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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审辩论书

2022年12月20日

24306

8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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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辩词

公审第6回辩方论点第6回公审陈世峰辩护人辩词

2016年合(和)第299号胁迫杀人被告事件

辩论要点

2017年12月18日

东京地方法院刑事第13部

被告 陈世峰

上述辩护人律师 中岛贤悟

辩护律师的意见如下:

第1 拿换洗衣服前往大内公寓的理由

1、11月2日晚上9多左右出门的目的是去自助洗衣店洗衣服。

(1) 证据⑦ "PLAZA西台"弹珠店前的监控录像影像

证据⑦,从第6页下方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人于11月2日晚上9点31分,穿着深红的鞋子,在高岛大街沿线的“PLAZA西台”弹珠店前向莲根车站方向走去。

(2) "PLAZA西台"距离从被告人家到莲根站的直线连接线有很大距离

证据⑥,第2页登载题为“板桥区内本案相关场所"的地图。

地图中部附近的“█████████”是当时被告人的地址。

从被告人家中前往莲根站,原本是在自家门前十字路口往莲根站方向走,在地图上标注“植村直己冒险馆"的印有“植”字的丁字路附近过马路,沿着地图上印有████████████文字之间的道路直行前往莲根站是比较自然的。

但是,监控录像中的被告人影像显示,被告人走在高岛大道沿线的弹珠店“Plaza西台”前,距离被告人家与莲根站之间的直线连接线有很大距离,因此,检察官主张被告人前往莲根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不在场,但这个解释存在难以说明的事实。

(3) 搜查报告(辩14)能够很好地吻合被告人的供述

辩14号证据是在被告人向调查机关供述,前往用手机搜索“干洗" 的结果显示的店铺后,调查机关也做了同样的搜索(用苹果手机)后得到的结果的书面报告。

被告人认为,

对辩14号证据第1页2“确认地点”里所上报的4起门店,

①干洗太阳柠檬高岛平店并不是打工地点附近的店铺所以没有去。

②尤尔斯洗衣店并不在高岛平站,而是在大学方面且并不繁荣的地段,所以将其排除在选项之外。

③干洗太阳柠檬西台店因为离开了大道,所以没有去。

④在大道(高岛大街)的沿线很繁荣,而且店铺是在自己所去过的莲根站那个方向,所以决定去HAKUHO干洗莲根站前店。

将被告人供述对照证据⑥,第2页“本案在板桥区内的相关场所" 上弹珠店广场西台前的位置时,被告人并不是从自己家直奔莲根站,而是经由前谷津川绿道,从搜索到的保育园前(辩第29,第7张,高岛平堇保育园前)沿着高岛大道往莲根站方向走后,被设置在PLAZA西台的防盗录像带拍下身影,所以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防盗录像带影像这一客观证据很吻合。

(4) 作案后所穿衣服与11月1日所穿衣服一致

辩29号证的第76号照片上显示,11月1日12点54分钟在自家██████防盗的录像中,出现了穿着深蓝色夹克、牛仔裤的被告人。

证据⑦第15页拍到了案发后在中野站检票口附近出现的换过衣服的被告人的身影,可以看出衣服是11月1日那天中午时穿的衣服。

(5) 结论:自带换洗衣服的原因

如后所述,被告人出门不戴眼镜、不带钱包,结合上述两个监控录像,应当判断其换衣服并不是预谋作案,被告人11月2日晚9 时左右外出的目的是为了去自助洗衣店清洗11月1日和11月2日穿的衣服以及沾有油的灰帽子。

2、 联系江歌时,江歌已删除被告人联系方式,于是,他想和江歌直接见面进行恋爱咨询

(1)江歌手机上留下的与被告人的通信记录

公诉人在审前整理手续后披露了江歌手机沟通记录,其显示,

①被告人在聊天应用软件微信上使用的账号为████,并用其手机,

②与江歌所使用的账号███之间,

③至少在2016年9月1日,可以认定有直接对话这一事实,检察官对这一事实也是没有争议的。

④此外,作为与检察官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还有,江歌在2016年11月3日遗留的手机记录中删除了被告人账号名的事实也被认可。

(2)江歌的手机记录与被告人描述相吻合

被告人供述:“在莲根站附近放弃洗衣服后,就用智能手机给江歌发了短信,想找她商谈恋爱问题时发现江歌删除了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所以决定直接去找她。“

由于江歌删除了几乎所有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具体情况不得而知,但从留下的江歌手机记录来看,

①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和江歌用各自的手机有联系的事实,和

②截至2016年11月3日,只能认定江歌删除了被告人的账号,并拒绝接收被告人发来的信息这一事实。

上述①和②的事实,和以下被告人的说明非常吻合。

“之前,我和江歌有过微信聊天,但11月2日晚上9点35分左右给江歌发微信消息时被拒收。”

(3)被告人与刘鑫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人不断要求与刘鑫复合,但在11时37分时未收到好的回复。

证据⑮显示,被告人在11月2日晚上11点9分至晚上11点37分之间,一直与刘鑫进行微信交流。被告人不断地给刘鑫发送求复合的信息:

“我想改,可是你不给我机会,现在竟然还和温柔的人交往。"等等求和好的信息,可以认为被告在11月2日晚11点为止,还抱着向刘鑫要求复合的心情。

从证据⑮中可以看出,被告在11月2日晚上11点37分之前一直在和刘鑫直接交谈,寻求复合的可能性,但刘鑫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复,因此可以推断,在晚上11点40分左右前往大内公寓的理由是和刘鑫以外的人,也就是江歌商量恋爱问题。

3、 购买威士忌的目的

(1) 有意和江歌一起喝

7-11莲根站前店的防盗录像带影像(证据⑦第7页)上,

①被告人花了三分钟或更长的时间来选择要买的威士忌,如果认为他买威士忌只是为了预谋杀人的话,那花费的时间有些不自然。

此外,被告人供述了,

ⅰ“为了和江歌两个人一起喝酒,所以选择酒需要时间”,

ⅱ“刘鑫住在和光市内的时候,冰箱里放着刘鑫应该不喝的酒,所以向她询问了理由,刘鑫解释说是三叔喝的,所以知道了江歌会喝酒。“

从江秋莲证言中也证实了,

②江歌对母亲说:“我将来想开酒吧。"的梦想。

所以可以认为ⅰ被告人供述为了与江歌进行恋爱咨询而在选择喝的威士忌上花费了时间,与①被告人花了三分钟或更长的时间来选择要买的威士忌的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一致性。

(2) 在收银台看到了没有带钱包的样子

在7-11莲根站前店的监控录像中,

①被告从左口袋拿出的不是钱包而是一张一千日元纸币,这一事实得到承认,

这个事实在后述

②被告人在莲根站并未用IC卡而用现金购票的事实相结合考虑,

可以推断被告在11月2日深夜没有带钱包就去了大内公寓。

4、关于在莲根站售票处,花了2分8秒的时间抬头看路线图,没用IC卡,而是用现金购买的车票

(1)没有戴眼镜,也没有戴隐形眼镜

①在检察官提交的视频中,

可以认定被告人在莲根站售票处仰视路线图2分8秒后,操作智能手机后购买车票的事实。

②此外,被告人晚上9点多左右离开家时的目的是清洗衣物,加上,

③辩20号证、76号照片上,被告人戴着眼镜。

有鉴于此,根据被告人上述的举动,应当推断被告人于11月2日深夜出门,连眼镜和隐形眼镜都没戴。

(2)在莲根站没有使用IC卡(西瓜卡)而用现金购票,应该推认被告人确实是没有带钱包出门

①被告人在莲根站没有使用IC卡(西瓜卡)而是用现金购票,这是与检察官毫无争议的事实。

检察官认为,上述事实与被告人不是从最近的高岛平站而是从莲根站乘坐地铁这一事实相吻合,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其前往大内公寓的痕迹。

但是,不管是莲根站还是高岛平站,车站里安装了监控摄像的这个事实是不变的,所以检察官主张在逻辑上略有飞跃。

②如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在便利店购买威士忌时,在收银台从口袋里拿出单张1000日元纸币这件事来考虑,

被告人在莲根站没有使用IC卡(西瓜卡)而是用现金购票,目的不在于不在场证明,应该认为被告人,是真的因为出门没有带钱包。

5、 到达大内公寓后的各项间接事实

(1) 大内公寓的能见度情况

根据照片拍摄报告书(证据⑱)的第5号照片,被告人等待的地方为没有争议的大内公寓3层外楼梯附近,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位于东北方的十字路口的能见度良好,比起十字路口距离较近的大内公寓1楼门口附近的能见度也是良好的。

(2)到达大内公寓后刘鑫和江歌之间产生了距离,这是无法反驳的

11月2日,刘鑫因经期内裤被弄脏,在到达大内公寓一楼门口附近后,刘鑫先爬楼梯到二楼,与在邮箱附近的江歌拉开了距离,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3)被告人想要袭击刘鑫的话应该是有机会的

大内公寓的2层到3层的外旋楼梯,1层到2层通过的外楼梯级数,即从玄关到邮箱大约有8级(证据①,第5页的照片),由此推断从2层到3层的螺旋楼梯合计也有16级左右,进而可以认为在3层外楼梯附近的被告人到达2层过道是极其容易的。

大内公寓二层通道的结构为一条8米多长的单条道路(证据①第16页)

作为确认到刘鑫与江歌距离较远的被告人,可以认为,完全有机会例如抓住刘鑫到达二楼通道的时间点进行袭击,或者将刘鑫逼到201号房前用刀砍伤等。

尽管如此,实际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人袭击了刘鑫,这直接说明了检察官的说法是错误的。

(4)从留在大内公寓3楼的威士忌瓶和雨伞来看,应该认为被告人是有返回3楼的意愿的情况下所留下的

证据①第18页“犯罪现场情况"左上角照片拍到,作案后居民指着靠近倾斜柱最低位置的地方是发现威士忌瓶的地点。

另一方面,左下照片拍摄到被告人的雨伞被放置在倾斜柱最上面的墙角。

从被发现的威士忌瓶的位置来看,被告人为了不让喝了一半的威士忌酒被11月3日所下的雨淋湿,所以放置在倾斜柱的最低位置附近,应该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是有回到3楼再次喝威士忌的意思。

(5)小概括

应能推断出,到达大内公寓后的上述各间接事实与被告人意图杀害刘鑫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6、认为犯罪前后都是事先计划好杀人的话会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1)在换乘车站睡过头

被告人于11月2日,

①晚上9点54分钟左右,在莲根站乘坐开往日吉的地铁(证据⑦第8页)后,

②晚上10点19分左右在神保町站下地铁(证据⑦第9页),

③晚上10点24分左右在神保町站乘坐开往高岛平站的地铁(证据⑦第9页),

④晚上10点25分左右在水道桥站下地铁(证据⑦第9页),

⑤晚上10点32分左右在JR水道桥站通过了检票口(证据⑦第10页),

上述①-⑤的行为中,

⑥被告人在莲根站检票口用智能手机搜索并掌握了换乘路线。

照这样的事实来看,应该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行为,但是考虑到晚上10点20分多钟的时间段,被告人的解释是因为打瞌睡而通过了水道桥车站,所以这是正常的。

如果是事先计划好杀人后前往大内公寓,那么在地铁内打瞌睡过了换乘站,这种行为缺乏紧张感,所以有些不合理。

(2)作案后:很难想象是有作案准备

①被告人误乘了从东中野站开往中野站方向的电车

被告人于11月3日凌晨0点46分左右,在东中野站下站台,然而,在0点57分左右,在与高岛平方向相反的路线上的JR中野站南口检票口出站(证据⑦第15页)。

如果被告事先打算杀人而前往大内公寓,那么上述行为在选择了不合理的逃跑路线这一点上应该被评价为不自然的。

②与出租车司机商量并在便利店取钱

辩28号证是被告人于11月3日深夜从JR中野站附近逃窜到高岛平站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的供述笔录。

据出租车司机的供述,

ⅰ被告人询问道:”要花多少钱啊,我只带了███ “

ⅱ司机提到,“如果是便利店的话不就可以取钱吗"的建议后,被告人在川越街道附近的便利店取钱。

从出租车司机上述ⅰ和ⅱ的供述内容与7-11莲根站前店收银台前的影像来看,应该推断被告人在作案时只携带了5张1000日元纸币左右的现金,所以很难想象他是事先准备犯罪的。

7、结论

综合考虑以上各项间接事实,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日晚上九点多左右出门的最初目的应为清洗衣物。

而从被告人进入7-11莲根站前店,购买威士忌来看,应当判断被告人是以见江歌为目的从莲根站乘坐地铁的。

第2 检察官声称的谋杀动机是完全错误的

1、检察官的主张受到刘鑫供述的影响很大

检察官认为,

被告在11月2日下午6点10分多钟左右,从刘鑫那里得知了新的交往对象的存在,所以杀害刘鑫为目的前往大内公寓,以在201 号房前过道被江歌大喊“叫警察"等阻碍道路为由,产生了杀害江歌的动机:“只有杀死江歌,才能杀掉刘鑫"。

检察官的这一说法来自于刘鑫的“我认为是在案发时我原本想要打开门但江歌从外面关上了,她想帮助我,不让我出家门。"调查方针受到了刘鑫的供述(甲11,2016年12月7日的供述笔录第13 页,15行-18行)的巨大影响所以提起了公诉。

2、 将201号房间大门紧闭并锁门的是刘鑫

(1)刘鑫所供述的,江歌被害时钥匙在背包里,背包的拉链是关着的等事情,与情况证据不符

①江歌被害时的物品里包括带着钥匙扣的钥匙(证据㉔,第3页,第23号钥匙【钥匙扣2个,USB 1个,1剂药】),钥匙保持着没有血液附着的干净状态(证据㉔,第4页照片中间稍偏右)。

②并且,内有钥匙的黑色背包的拉链处于紧锁状态(证据①,第11页的照片16)

③从正要进房门的江歌虽然喊了一声“啊—,”,但似乎被被告人强行阻止了叫喊等情况证据和各种证言来看,江歌应该是没有充裕的时间去为了保护刘鑫而关上并锁上门后,把钥匙放进背包里,甚至连背包的拉链也拉上。

留在现场的背包和钥匙的清况,与刘鑫供述的江歌从门外关门上锁的情况明显不符,所以刘鑫的供述应含有虚假。

(2)刘鑫供述关于上锁经过有不自然的变迁

刘鑫于2016年12月7日在东京地方检察厅对201号房门关闭的经过进行了极其暧昧的供述。如下,

“我记得当门关上的时候,听到‘哐当’的一声。我不太记得这个声音只是单纯的关上门的声音,还是锁上的声音。" (甲11,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开头)

“我不太记得有没有像我刚才说的那样,‘外面上了锁。’”

但是,刘鑫在检察厅供述的日期,距离同居朋友死亡这一令人震惊的事件发生的11月3日仅仅过去了一个多月,就已经对于关门的经过这一事件的核心部分记不清楚,这样的供述应该被评价为不自然。

此外,刘鑫在11月3日凌晨0点22分钟后,第2次报警时,当110受理台回 “您的房间锁好了吗?"的问题时,刘鑫说: “我现在关了,是的,没关系。诸如此类回答,可以表明这是以房间已上锁为前提的报警时的对话(证据⑲)。

而且在本公审法庭中,刘鑫承认在11月3日当天的供述笔录中,是江歌从外面上的锁,却又更改供述说自己没有关门和锁门,所以刘鑫的供述有不自然的变迁。

刘鑫认为,其实是自己关了门并把江歌锁在门外的事会受到江歌遗属的强烈谴责,正因为如此,她才谎报了门关闭的经过。

(3) 应该完全否定刘鑫供述的可信性,并应将110通报开头录音的9 个汉字翻译为“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ⅰ搜查机关的翻译: “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刘鑫在凌晨0点16分的报警开头说: “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这句话(证据⑲的第2页开头),搜查机关的翻译为:“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ⅱ 刘鑫在2016年12月7日的说明:“把门锁了"(是命令,委托型)

刘鑫在2016年12月7日的口供笔录(证据⑳中第9页11行、13 行)中,将搜索机关的翻译改为: “这9个汉字,前4个字是“把门锁了”,后5个字是“别闹了”的意思“。

ⅲ 刘鑫在本公审法庭的证言 “怎么?"(疑问型)

刘鑫在本公判庭中作证过,对于上述9个汉字,录音开头之前”怎么"被遗漏了,所以应为“怎么把门锁了,你不要闹了。”但是,2016年12月7日的口供笔录中,明明前4个字是“把门锁了“这样的命令形的形式进行说明,但在法院却以“怎么?"这样的疑问型的形式进行说明。关于供述的变迁理由,也没有明确的理由说明。还有,对陪审员所提出的,既然说了“怎么把锁门了,你不要闹了。”的话,那么为什么要拨打110报警呢?的回题,刘鑫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说起来, “把门锁了。"的命令形翻译和“怎么把门锁了?"这样的问题型翻译,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同的。

既然刘鑫不能合理解释上述9个汉字翻译的变迁,那其所说的: “怎么把门锁了,你不要闹了。"的该公判庭的证言,绝对不能承认其可信性。

ⅳ应当采用搜查机关的翻译

刘鑫第一次拨打110报警时开头的语音录音的数据状态良好;搜查机关没有什么理由会翻译错误,并结合江歌遗留的钥匙情况考虑,刘鑫上述的9个汉字应采用搜查机关的翻译为, “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刘鑫因担心自己关门并把江歌锁在门外这件事会受到江歌遗属的指责,为了不让知道锁门的主语是刘鑫,因此敢于向调查机关(2016.12.7)和法庭不断地掩饰。

(4)关门,上锁的是刘鑫

如上所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刘鑫用手机按下了110号码,电话刚接通的时间段时说了“把门锁了,不要骂了。”

这样一来,在11月3日凌晨0时16分临近110报警前的时间段里将201号房间门紧闭并上锁的是刘鑫。

(5)迄今为止搜查机关、检察官不断出错的经过(核心)

调查机关和检察官对刘鑫在2016年12月7日供述中,关于上述 9个汉字的意义, “把门锁了。”“不要闹了"的说明部分误解为是刘鑫的直实发言。

正因如此,搜查机关和检察官才误解了是意图杀害刘鑫的被告人在门外横冲直撞。

实际上,在门外骂刘鑫,或闹事的是被刘鑫关在门外面对被告人的江歌。

可能是刘鑫被关在门外的江歌用山东方言指责,所以刘鑫说“别骂(我)了",但被录音的9个中文字母中,倒数第二个字母就是带宾语的他动词骂,因担心会被看穿是不要骂刘鑫的意思,所以向搜查机关解释是不带宾语的自动词“闹 “,意思是让人想象被告在闹事。

但是,在公审法庭中,刘鑫对于前半部分4个字的说明中,为了维持不是自己关门的解释,说明了在录音前说“为什么"的意思是怎么,并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解释,把倒数第二个字改成了“闹事”的意思。

所以并非是检察官为了想方设法维持自己的主张,在再次主审时,通过确认与翻译的微妙语感,诱导翻译偏离了意思,而是刘鑫积极地试图欺骗搜查机关和法院以掩盖自己锁门的事实。

作为检察官主张之一的刘鑫的证词,很多证据与证据⑲通报记录上刘鑫的发言是矛盾的,所以完全应该否定可信度。

刘鑫歪曲了自己把刀递给江歌并将她关在门外这一应该受到强烈谴责的事实,并把事件的责任也推给了被告人,这是本案件变得令人费解的核心部分。

3、 “我要叫警察了"这样的话,推定是刘鑫在房间里说的

(1)检察官的主张和依据

检察官主张,11月3日凌晨0时16分左右,江歌叫出“报警”这一喊话为契机,被告人觉得江歌妨碍到了自己,所以决定杀害江歌。

作为这个依据,证据⑲交附附件2一2里收录了来自凌晨0时21分的小嶋通报,其开头部分为:

“啊,对不起。我家对面的房间里传来女人的惨叫声,好像要叫警察似的。” “啊,是女人的声音。" (证据⑲第11页)

(2) “我要报警了"这句话是刘鑫说的

ⅰ在公审法庭上,没有人能作证是江歌说“我要叫警察了"

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了,他当时拍打正要进入门的江歌右肩,江歌发出“啊"的一声后,被告人堵住了她的嘴,被告人表示并没有听到江歌说“我要叫警察了"的话。

另外,刘鑫也听到了江歌喊出“啊”的声音,但没有证言“我要叫警察了。"是江歌所言。

ⅱ用消除法可以推定“我要叫警察了"等应该是刘鑫

“总觉得,好像要叫警察似的,总觉得在做什么,"这来自小嶋的通报,没有整理与说明听到声音的时间,所以通报记录有点暧昧。但是,”啊,是的。后面有气喘吁吁的人的声音,和有女人喊叫的声音。大概是另外一个人,但都是女人的声音。"等等,将颈部被刀刺到气喘吁吁的江歌和刘鑫的声音区别开来,可以认定其可信度。

如前所述,江歌说:“我要叫警察了。"诸如此类的说法,连刘鑫也没有作证。如此,用消除法的话,“我要叫警察了。"这句话可以推定是刘鑫所说,但发言的时机不明。

(3)小括:

如上所述,在提交证据上,江歌在被告人面前高喊“报警"是无法认定的。

也就是说,关于检察官所主张的被告人决定杀害江歌的时间的根据应该是无用的,所以主张是错误的。

刘鑫可能是在把江歌关在门外后,当自己处于安全位置时,说出了 “我要叫警察了"类似的话。

虽然江歌被关在门外时用出生地的山东方言指责同乡刘鑫,但门一直没有被打开,反而在室内打110的刘鑫对江歌说:“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4、检察官的主张不能很好地解释被告人的强烈杀机

(1) 应从颈部伤口来认定被告人有较强的杀机

证据②第2一3页记载的江歌尸体颈部伤口为13处伤口,其中,创 D~A伤,创D~B伤和创E~C伤都为后颈部从左至右的贯通伤。

另外,喉咙左附近的创4的洞深度为8厘米,从颈部伤口的位置和深度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开始刺伤颈部时,就具有极强的杀机。

(2)203室居民目击被告人用双手摸了倒在地上的江歌脖子周围

证据㉑是203室居民(███)的目击证词,证词如下:

”只见男子一边蹲在女性的膝盖边,一边双手摸着倒地女子的脖子周围。“

“我看到倒在地上的女性和蹲在地上的男性,想应该是该男性在照顾喝醉后睡着的女性吧。于是我就想如果一直看着两人的话会不礼貌,所以回到家中关上了门。”

“我刚关上门,就听到有人咚咚地快步从大门外的过道上走远。“

↓略

“这次婚约者███打开门看外面的情况。婚约者███一直开着门,用日语说了“不要紧吧。"然后,婚约者███马上关上了门,很着急的样子,对我很快地说:'有女性倒了‘。 ’喊了也没反应‘。 ’门上有血。‘等等。

从203号房居民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为该人是在201号房前看到被告人时,被告人正用双手按住了江歌的颈部。

另外,在203号房居民关门后婚约者查看门外情况期间的时间段, 201号房门上有了血迹。

这样的话,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江歌倒地后,存在双手摸江歌颈部的事实。

(3)检察官主张中不能很好地解释被告人的强烈杀机与行动

检察官主张的“如果不杀害江歌,就不能杀害刘鑫。"这样的动机,只要让江歌倒下,无法阻止刘鑫被杀害,那么被告人就能达到目的。

然而,现实是,被告人以极其强烈的杀机多次刺伤己经倒下的江歌的颈部,检察官指控的动机不能很好地解释被告人的实际行为。

5、结论

根据上述各个根据,检察官所主张的被告人在11月2日下午6点多至晚上8点22分钟之间,以被刘鑫拒绝复合为由决定向刘鑫施加伤害的动机,应被认为是完全错误。

第3 被告人是否提前准备了刀具:否

1、证据和23不能立即认定“作案用的水果刀是被告人从利用的研究室带出的"这一举证命题

(1)检察官的举证结构

检察官对刀的来源的举证结构:

  • 在证据⑤号的搜查报告书(关于凶器的形状、特定经过等)中指认“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为回声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发售的带刀鞘的水果刀(茶色)"
  • 在证据㉓号的搜查报告书(关于刀盒发现情况等)中,“虽然在被告人使用的大学院研究室内茶具架最下层的箱子里,搜出了带刀鞘的水果刀(茶色)的刀盒1个,但是同为该刀的所有者███教授供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刀不见了。”

所以,成立了“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是从被告人使用的研究室拿出来的"的举证结构。

我们将对检察官在下面的 (2)- (6)小节中提出的证据进行研究。

(2) ███教授的供述

ⅰ【的确】,███教授有以下与检察官主张一致的供述:

①“这次被没收的箱子里的水果刀,是2011年左右在东武练马站附近的百元店买的。”

②”没收的棕色水果刀盒里本该有的水果刀,从来都没有被拿出去过,也不知道刀不见了的原因。“

ⅱ【但另一方面】,███教授供述了,

①“确实购买了水果刀,但对购买的数量没有准确的记忆。”

②“我几乎没有使用过包括水果刀在内的茶具类,实际使用水果刀的都是负责的研究生。”

③“实际上,并不记得研究生把水果削过皮后吃。 “(证据㉓,第5页)

【加上】,

④“被告人不是███教授的研究生,只是上过课。 "这样的间接事实也存在。

ⅲ【作为███供述的评价】,关于购买刀的年数是发生杀人案件的5年前左右,且没有正确的购买刀的数量,故应该作为含糊不清的供述。

【结论】, 以███叙述为根据,“被告人从研究室███教授负责研究生使用的茶架最下面的架子上偷出了一把茶色刀柄的水果刀。"(然后去了大内公寓)这样认定的话会让人些许犹豫。

(3)███的供述

① 但任教授是███的学生███供述了(证据㉓,第7页),

ⅰ”用有刀盒的茶具架的,只有我一个人。 “

ⅱ“我从来没有见过被告人使用这个茶具架。”

ⅲ“我没有打开过茶具柜最下面的门,也许很多年前有打开过,但我不记得那个时候最下面的门里面装了什么。 “

ⅳ“至今没有在研究室内见过水果刀,刀盒以及刀的外包装纸,也没有见过有人用刀。”

②对███供述的评价与结论。███没有说谎的理由,即使被告人有可能在研究室内有接触到水果刀的可能性,但不确定被告人是否真的看到过水果刀。

(4)███的供述:被告人没有毁灭证据

①在研究室被告人的前辈B供述了(证据㉓的第6页),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问我’2号的星期三,前辈还记得我是几点回家的吗? ‘"

【对███供述的评价】我们可以理解为在2016年11月6日的事件发生的3天后被告人去了大学院的研究室为前提,与B进行了对话。

然后,

②【作为结论】

可以认定被告人在11月6日原本有机会销毁棕色刀柄刀盒这一重要证据物件但没有销毁的事实。

被告人有机会毁灭证据而实际没有的事实,成为了被告人并未从所属大学院的研究室偷刀这件事的重要间接事实。

(5) 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指纹和DNA的迹象

检察官对上述搜查报告文件(证据⑤、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同时,没有提交任何被告人所使用的实验室茶架里,最下层的箱子和刀的外包装盒中检测出被告人的指纹和DNA的证据材料。

本来,搜查机关为了确定凶器的获取途径而实施搜查扣押时,会从装有刀外包装盒的箱子等处提取附着物,对被告人的指纹和DNA进行检测,但检察官没有提出与他们相当的证据。

从这个事实来看,

结论:搜查机关在发现刀(茶色)外包装盒的茶架、箱子中,实施了指纹和DNA检查,可以推定没有检出被告人的指纹和DNA。

(6)架子上的箱子里除了棕色的刀盒还有白色的刀

在装有棕色刀柄的水果刀盒的茶具货架上的箱子里有同样型号但颜色不一样的白色刀(证据㉓,第3页)。

作为人类的行动而言,███教授为了购买研究室的备用品去百元商店时,很难想象一次性购买两把同类的水果刀。

因此,在搜查扣押实施之前,无法排除以下可能性:███教授最初购买了一把棕色刀柄的水果刀,但由于丢失了,之后又购买了一把白色水果刀;把棕色水果刀的刀盒放在箱子里而扔掉了新购买的白色刀柄的刀盒。

(7)小括:对证据的评价

回顾以上讨论过程,可以发现从证据⑤、㉓中无法立即认定以下举证命题:

“作案用的水果刀是被告人从所在大学院的研究室带来的。”

2、凶器的形状、刀刃大小(证据)的分析

(1)为事先为杀人而准备的话,强度、杀伤力稍低

作案所用刀具为,刀身长度约9.3厘米,刀峰宽约0.1厘米,刀峰的长度约2厘米,全长19.5厘米的水果刀(证据⑤,第2页和第3页)。

该水果刀不仅是前言███教授在东武练马车站附近的百元店购买的,而且是在中野区内、新宿区内的5家店铺限定发售的(辩⑨,辩⑩,辩⑪)

而上述水果刀为售价100日元左右的东西,从强度和外观来说是没有用于杀人的那种强度。

相反,比如在案发现场遭到受害者的反抗,或者11月3日深夜时如果受害者穿着冬季大衣等较厚的衣服,从外观上可以设想刀无法贯穿受害者的衣服就很容易坏掉。

因此,水果刀的杀伤力是根据扎处的不同会有一击致人死亡的危险,但用来贯穿11月初的厚衣服去实际地伤害到心脏、颈部等身体中枢腰部的话,刀刃的大小应该是不够的。

结论:被告人多次刺伤江歌颈部等部位所使用的刀具,虽然可以说具有足够的杀伤力来杀人,但如果认为是在策划杀人之后,事先带去杀人现场的话,其强度和杀伤力稍低。

(2)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准备杀伤力比原来更强的凶器

被告人于11月2日下午6点多左右从假扮刘鑫的新交往对象(林██)前面离开(证据⑰)后,

下午6点21分至22分左右先是进入自己家所在的███小区入口后又马上从入口出来(证据⑦第5页),

去了所属大学院的研究室(证据㉓第8页)。

之后,被告人在晚上8点22分左右回到家中,于晚上9点31分左右步行经过弹珠店"PLAZA西台"前(证据⑦第6页)。

因此,被告最晚从下午6点10分左右至到达大内公寓的晚上11点40分(证据⑦的第11页)左右之间应该有约5个半小时的充裕的时间。

即使被告人到大内公寓需要时间,但他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有其他选择,例如在自家或池袋站、新宿站附近,买到百元店销售的强度更高、杀伤力更强的菜刀等凶器。

【结论】

被告人被给予的时间和机会,与现实中用于作案的水果刀作比较时,并无法想象是有预谋杀人的。

(3)小括:从凶器的形状、刀体大小考虑的话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犯罪所用的刀具,无论是按照强度和杀伤力,还是按照被告人本应被给予的准备时间和机会,作为预先策划并准备杀人的话是不合理的。

3、关于刘鑫可能持有防身刀

(1) 刘鑫一直害怕被告人,怀疑其有携带防身刀的动机

刘鑫在11月2日深夜的时候非常害怕被告人,所以才特意和江歌约好,从最近的车站回家。

刘鑫在11月2日白天时,和江歌的微信聊天中说,“好可怕“(证据⑯,第5页55号) “三叔"、” 可怕"(同107、108),江歌也发信息说“他很可怕“、“他是跟踪狂 “、“垃圾"(同60-62)等,实际上遭受到胁迫事件(证据⑩、⑪)等,可以看出害怕被告和正遭遇被威胁的事件,所以认为是有为了防身而持刀的动机的。

另外,不仅在刘鑫与江歌的聊天记录中,还在与被告人的微信(证据⑮)的聊天中,可以看到很多表示刘鑫害怕被告人内容的信息。

(2)律师查询结果:刘鑫也有购买的可能

律师向现场附近遗留的小刀的制造销售商回声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询问了中野区内、新宿区内的批发销售点(辩⑨,甲⑩),得知了新宿区内的3个百元店和中野区内的2个百元店批发了带刀鞘的水果刀(茶色)(辩⑪)。

刘鑫于11月2日白天从JR中野站乘坐电车后,在新宿站换乘都营地铁,前往在神保町站的所属大学院和打工地所在的高岛平方向(甲129,第2页,第3页),由此可以看出刘鑫平时一直从中野站乘坐电车并在新宿站换乘电车,所以有可能购买犯罪现场附近遗留的刀。

刘鑫在公审法庭上作证说,自己在2016年9月初至11月3日期间主要通过池袋在东武练马站打工或上学。

假设刘鑫是按照上述证言的路径使用电车的,那么刘鑫不仅在新宿站附近,而且生活圈也在███教授购买水果刀的东武练马站附近,因此刘鑫也有购买刀的可能性。

4、真相:小刀是刘鑫在凌晨0点16分拨打110报警前交给江歌的

(1) 被告人向江歌颈部等处捅刺多刀后,有人将刀柄移至距门口 836厘米的通往三楼的楼梯第一级

被告人在大内公寓201号室门前多次刺伤江歌颈部等部位的刀可以被分解为金属刀身部分和塑料刀柄部分,这本身就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刀柄的部分是被遗留在距离201号室门836厘米的通往三楼的第一层楼梯上(证据①,第16页)。

被告人是为了隐藏自己是犯人才从现场带走刀的,刀柄也是可以证明被告人是犯人的证据物。因此,事实是,被告人在201号门前将刀柄和刀身的部分折断后,捡了刀刃,却丢失了刀柄。

所以,刀柄被发现在距离201号房间门前约8米左右的楼梯第一级左端附近的原因应该是,除了被告人之外还有人动了刀柄。

(2) 应该有人用水冲洗刀柄上的血液,即使刀柄是湿的,乍一看也不觉得不自然,所以特意选择了距离8米左右的楼梯左端附近

①楼梯第一级左端附近没有遮蔽雨水的构造,可以推测11月3日零时这一时段也是被雨水淋湿的刀是被发现通往3楼楼梯的第一级的地方,与上层通道作为屋顶的通道部分(证据①,第6页)。不同的是,没有作为屋顶的第3层通道,因此不能构成遮雨结构。

特别是,放置刀柄的楼梯左端附近长着绿色的青苔(证据①,2张第16页的照片),可以很容易地判断楼梯左端附近在雨天时为露天的结构。

根据案发当晚201号房门口燃气表上的雨伞是开着挂的(证据①,第11页)等情况,可以判断案发地11月3日午夜零点这个时间段下过雨。

然后,遗留有刀柄的楼梯左端附近也在11月3日凌晨0时被雨淋湿(证据①,第16页等)。

②从外观上看,刀柄不仅表面,背面也几乎没有血液,因此可以推断是有人故意将刀柄上的血液用水冲走了。

遗留的刀柄表面,在与刀刃本体的连接的部分附近的位置,似乎附着了少量的血液样的东西(证据①,第16页的照片=辩⑳,3号照片),此外,不仅是刀柄的表面(辩⑳,第4张照片),还是背面(辩⑳,第5张的照片),看不出是否有血迹。

这样外观的刀柄被放在楼梯的第一级,乍一看就会觉得好像下雨时血液被冲走了一样。

但从常理上考虑,扎了江歌颈部等部位的话,刀柄上应该有大量血液,

实际上,虽然很少,但也有附着血液的部分(辩⑳,3号照片)所以无法承认刀柄是不会附着血液的材质;

即使在露天的第一级台阶上放置带血的刀柄,不仅刀柄的表面,包括背面和侧面,大部分的血液都会被洗得很干净这件事,在常识上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遗留的刀柄的外观来看,是有人故意将刀柄的正面和背面等握把部分的血液冲洗掉的。

③可以推测,移动刀柄的人是为了掩盖用水洗刀柄的事实,特意选择了楼梯的第一级作为放置刀柄的地方。

早在11月3日深夜,就有防盗录像拍到刘鑫和江歌撑着伞走在雨打湿的地面上,最晚也是在凌晨0时11分从东中野站前往大内公寓(证据⑦,第12页),

被告人在刺伤江歌颈部的0点18分或19分左右(时间从刘鑫 110通报记录中确定,后面会在证据⑲里讲到),2楼楼梯左端附近应与2楼通道部分不同,是被雨淋湿的(辩⑳,第2张照片)。

这样的话,移动刀柄的人,因为3层过道部分成为屋顶,所以不在不是被雨淋湿的大内公寓2层过道部分,而是特意挑了被雨淋湿的楼梯部分放下刀柄,可以推定这个人是为了掩盖用水洗了刀柄的事实。

(3)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从刘鑫的第一次报警的凌晨0点19分左右到警察赶到之间的时间段内,用水洗刀柄后放在楼梯第1级的是刘鑫

ⅰ 从消除法上考虑,除了刘鑫之外没有人能用水洗刀柄。

在11月3日凌晨0点18分左右,被告人刺伤江歌的颈部后,能够将刀柄移到楼梯第一级的人,根据位置关系,只能是被告人、刘鑫或203号房间的居民。

首先,被告人是持刀刺伤江歌颈部的凶手,对于折断刀的刀身部分,为了掩盖自己的凶手故将其带走。另一方面刀柄部分也有可能成为证明他是犯人的证据,因此,没有理由将刀柄放在杀人现场附近的楼梯上后逃跑,事实是,被告人丢失了刀柄。

其次,203号房的住户只是亲眼目睹了部分事件,可以判断完全没有故意用水洗刀柄和移动刀柄的动机。

然后,从消除法上看,将刀柄用水洗后放在楼梯第一级的只有刘鑫。

ⅱ 根据203房间的住户供述与时间的特定。

203室的居民████在对搜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中供述了,

①“我听到门外过道那边传来’呀呀‘的叫声。” (甲17,第3页4行)

②“然后,发现有女性倒在201号房间的门口,还有一个蹲着的男人,把女人的大部分身体给挡住了。"(甲17, 第3页第13行)

③“我一关上大门,就马上听见了门外的过道‘咚咚'地有脚步走远的声音"(甲17,第4页倒数第三行)

…略…

④“这次是███203号室的居民的婚约者打开门看外面的情况”(甲17,第5页第6行)

⑤“随后,‘婚约者立即把门关上,对着我(甲17,第5页,第10行)神情焦急的样子,语速很快地说:‘有女性倒了,喊她也没反应,门上有血'

等。 “

⑥“我只好回到房间,正想着要不要报警,从门外面的过道里传来了女性的声音用日语说着:‘姐姐很危险,请马上过来。'等等。除了这个女性,我没有听到其他的声音;说着‘请马上来。'等语句,我们才知道原来是这个女性在打电话报警。”

⑦“后来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大门外变得非常嘈杂。" (甲17,第6页开头)

根据203███居民的供述:①”在听到门外的过道传来’呀呀‘的被认为是刘鑫的叫声之前,并没有听到刘鑫打电话报警。“

203███居民是处于没有虚假陈述动机的立场。⑥“门外面的过道里,传来了女性的声音用日语说着:‘姐姐很危险,请马上过来。'这样的供述,居民应该是真实的,从203号房外的过道听到了女性的声音。”

然后,用女性的声音说着:“姐姐很危险,请马上过来。”的人,把处于生命危险状态的江歌称为“姐姐”的,除了刘鑫之外很难想象另有他人了。

而且,203████居民的供述也是按照时间顺序对发生的事情进行整理供述的,因此应该承认其证言的可信性。关于从走廊外的过道听到刘鑫的声音时间如下,

③被告人发出咚咚的脚步声逃跑后,

⑦到警察赶到之前的这一时间段。

因此,可以认为刘鑫是,

③被告人发出咚咚的脚步声逃跑后-⑦到警察赶到之前的这一时间段里,从201号房间出来,并有走过203号房间前的过道上。

ⅲ 从刘鑫的110报警记录来看,刘鑫走出了大门时间是凌晨0 时19分-凌晨0时22分之间。

第一次刘鑫的110报警是凌晨0点16分开始(证据⑲,第1页),3分38秒后通话结束(录音数据),由此可以判断是凌晨 0点19分或0点20分报警结束。

第二次刘鑫的110报警,是凌晨0点22分开始(证据⑲,第1页),

可以认定第一次报警结束的时间与第二次报警开始的时间之间间隔了2分钟到3分钟的时间。

另外,第2次的报警在4分35秒后通话结束(录音数据),但警察赶到的时间不明。

ⅳ推定刘鑫在听觉、视觉上都能掌握门外的情况,通过门的窥视孔确认了被告人的离去,也听到了脚步声(刘鑫证言的可信性被否定)

刘鑫在公审法庭上作证说,她从门上的窥视孔里什么也看不见,由于过分的激动几乎听不到声音。

可是,在报警记录(证据⑲)里,110电话受理台问到: “门铃,嗯,有没有门铃响?"对于这样的问题,刘鑫回道: “啊,没有,一开始是有的。"(证据⑲第22页);从录音数据上来看,从通报开始到50秒之间确认到了多次门铃声,50秒以后铃声就不响了,所以刘鑫是能通过听觉获得信息的。

另外,刘鑫在报警记录(证据⑲)上,回答道“姐姐倒了"(证据⑲第7页)等,从录音数据上,在报警开始后的1分37秒的尖叫声前和被告人开始刺江歌颈部的1分50秒左右,大声地喊了”姐姐危险。"(翻译中没有记录,但录音数据上可以确认),所以其视觉上也应该能得到信息。

这样,应该可以推定刘鑫可以从窥视孔中确认到被告人的离开和危险的离去,被告人的脚步声也可以通过听觉确认,所以可以否定刘鑫是出于恐惧,在警察开门之前从未走出门外的供述。

(4)可以推定为,刘鑫将刀柄上的血液用水清洗并放在楼梯第一级的原因是为了从刀柄上洗去自己的指纹,被告人刺伤江歌颈部的刀具是刘鑫递给江歌的

综上所述,从遗留的刀柄的外观上来看,在靠近刀刃和刀柄连接部分的位置上,似乎附着了一点点类似于血液的东西,而另一方面,刀柄的握把部分,本应附着持刀者的指纹,却看起来似乎完全没有血液(辩20,3号照片)

这样的话,刘鑫对刀柄(特别是把手部分)进行水洗,把刀柄放在楼梯第1级作为可以隐藏水洗过的地方的理由,应该可以推断为是因为刀柄上留下了刘鑫的指纹,所以其目的是为了洗去指纹。

所以,刘鑫对江歌颈部被刺伤的刀柄进行水洗并冲洗指纹的原因,可以自然解释为,刀原本是刘鑫所持,当她发现门口出现可疑人员时,将其递给江歌,并将江歌关在门外后,结果导致了江歌死亡,因此自己想避免受到江歌遗属等的指责。

(5)真相

刘鑫从门口的窥视孔查看门外情况时,在确认被告人“咚咚" 地快步走后,抓住了倒在门口和燃气表之间的江歌身体附近放置的刀柄。

刘鑫在报警开始后的第1分37秒时目击了刀刺进江歌颈部的瞬间,也目击了报警开始后的第1分50秒左右被告人开始刺进江歌颈部等部位,并也知道江歌可能受到致命伤和门外可疑人员的离开。

刘鑫打开门,很快在江歌的身体附近发现了刀柄,这是她亲手递给江歌的,上面有刘鑫自己的指纹。

刘鑫清楚地知道是自己把刀递给江歌,然后把江歌关在门外,为了消除刀柄上的指纹,她抓住刀柄,立即在离门口一步半远的厨房里冲洗掉了刀柄上的血。

然后刘鑫防止自己的指纹附着,用毛巾或手帕抓住洗掉血的刀柄再次打开门,拿着刀柄从颈部流血,倒下的江歌面前的通道走过,把刀柄放在距离门外836厘米处的楼梯第一级后,再次回到201房间。

这时,刘鑫在203室前附近的过道上说: “姐姐危险,请马上过来。“,也就是203号房的居民听到的声音。

刘鑫在返回201房间时,将门把手擦拭干净,以消除门把手上江歌的血液和自己的指纹。刘鑫证实自己没有擦拭过201房间的门把手,但门把手的外观在辩⑳号证照片里看起来很干净,这是因为刘鑫擦拭了门把手。

然后,在凌晨0点22分第二次拨打了110报警的开头就请求了呼叫救护车“喂喂不好意思。” “对不起,我是刚才的刘鑫。现在情况非常严重。你能快点帮我吗?还有请叫救护车。 “

5、结论:对检察官所提出的被告人事先准备刀具的举证存在很大的怀疑,绝不认定被告人事先准备了刀具

从以上所述的各项事实来看,检察官所主张的被告人事先准备了刀具的事实,应该存在很大的怀疑,无论如何也不认定被告人事先准备了刀具。

第4 ”因此"的重要条件:杀人未遂罪还是杀人罪

1、颈部6号伤是切断了气管,所以受伤后,喊叫应该是很难的事情

根据证据②第2页和第3页里报告的受害者颈部伤口的情况,6 号的伤口被认为是致死性损伤,不仅是左颈总动脉损伤,还被认为是切开了气管。

岩濑证人证言,伤口6号形成后,血液会无法进入大脑,受害者也无法维持姿势,由于气管损伤,几乎无法发出喊叫声。

2、刘鑫的110通报中,类似江歌的叫声只被录到了一次,所以可以判断为在江歌还有意识的时候,只有1次颈部被刀深深的刺伤

在刘鑫第一次报警通报(证据⑲)中,除了在通报开始后第1分37秒的时候录到了“呀呀"这个可能推断为江歌的喊声外,其余没有录到任何类似的喊声。

对于有意识的人,如果一把刀刺入颈部,通常会发出不小的叫声,而像江歌一样的叫声在上述1分钟37秒内只被录制了一次。

因此,在江歌有意识的时候,被刀深深地刺入颈部的次数也应该是1次。

3、结论:创6号的伤应该被认为是实质性的第一击伤口

这样的话,除去江歌颈部的深度为0.4厘米的创5号的擦伤,创6号的伤应该是实质的第一击的伤。

4、颈部等通常会让人发出尖叫的伤口,应该是被切开了气管,失去意识后的伤口

另外,江歌颈部的DA创伤,DB创伤,EC创伤,创7、创8、创4和创3处的伤,在110通报上并没有记录到江歌的叫声,所以推测为是在江歌已被切开了气管,意识丧失的创6号伤后形成的。

5、被告人对于创6号及其他颈部伤口形成情况的供述

被告人供述道,创6的伤口是在发生缠斗后,不慎将刀刺进颈部。除了创5,其他的伤口是在江歌颈部左侧面扎了多次后,手抖而形成了创7和创8的擦伤;扎了创4号的伤口后并试图刺创3时,把刀击中了江歌锁骨附近,导致刀被折断。

6、江歌颈部伤口的形成情况和被告人主观方面,应作为被告人供述是否有可信性的研究问题

(1)被告人供述可信度的研究结构

创6的形成情况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成为被告人供述可信度的探讨问题。因为被刘鑫递来一把水果刀并被关在门外的江歌砍向被告人,在围绕刀的缠斗过程中,刀刺入了江歌的颈部,这种情况基本上是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并没有其他的判断材料。

而在研判被告人供述可信度时所对照的信息,

Ⅰ与被告人伤口的一致性,

Ⅱ与门铃音的一致性,

Ⅲ与江歌手部伤口的一致性,

Ⅳ与江歌大衣上的伤口吻合,

Ⅴ与江歌颈部伤口的一致性,

Ⅵ与203号室居民的目击陈述的一致性等进行讨论。

(2) Ⅰ被告人供述与被告人伤口的一致性

ⅰ被告人供述的伤口如下:

①在试图堵住江歌的嘴时,他的右眼下,右脸颊和颈部右侧被江歌抓伤。

②江歌右手持刀,显示出要刺伤被告人的样子并在活动胳膊肘的时候,被告人用左手按住江歌的右手时,左手大拇指根部附近被刺伤。

③江歌换了左手拿刀瞄准被告人的右眼时,右眼下方的抓痕上部出现了重叠似的伤口。

④与江歌双掌叠合,用手指扒开江歌手指准备拿刀时,被告人的右手中指和食指附近出现小伤口。

ⅱ伤情与被告人描述一致:

①在证据④第2页的照片上,擦伤很明显。

②关于被告人左手拇指根部附近的伤口,岩濑证人证言了是达到真皮的伤口,究竟厚度是否达到1毫米,与被告人刺伤江歌颈部的刀的厚度并不矛盾。

证据④第2页的照片是不明确的,应是由于照片的角度、拍摄位置、分辨率等问题所以不明确。

③与右眼下方的抓伤所重叠的上方伤口,证据并不清楚。

④被告人中指和食指附近的小伤口,与证据㉒第1页末尾“被告人在门旁设置的洗衣机插座上发现采取了的血“的记载有一致性,真实情况应该为被告人在拿刀时右手中指和食指有了擦伤。

证据④第2页的照片上,中指附近似乎有翻起。

ⅲ小括

被告人所描述的江歌的攻击情况和被告人自身的伤痕,从照片上无法清晰判断,但被告人所描述的内容和伤痕情况应该是不矛盾的。

(3)Ⅱ被告人描述的缠斗情况和铃声的一致性

ⅰ录音数据上的铃声

证据⑲中记载的刘鑫从凌晨0点16分左右开始的110报警记录的录音数据中,有门铃音的录音,虽然听起来有些困难,但是在8秒,28秒,32秒 , 37秒,42秒钟,48秒左右(下划线是听得清楚的)铃声响起,从50秒左右开始,铃声就停止了(参照110的录音数据)。

ⅱ被告人的供述和铃声

①8秒的音声。

对于报警后第8秒的门铃声,被告人供述了并不太清楚,但他称,江歌被关出门后,摇晃门把手,对着门用类似山东方言说话的。

关于被告人供述的报警后8秒的门铃音,如果考虑到是被关在门外的江歌按下了门铃的话,应该推测为具有相应的一致性。

②28秒到32秒的声音。

被告人供述,因江歌右手持刀所以被告用左手按住江歌右手腕附近试图拿刀。所以江歌在反抗被告人的同时,通过摇晃右肘向刘鑫求救而按下门铃,这与被告人的解释具有相应的一致性。

③37秒到42秒到48秒声音。

据供述称,江歌左手换刀,刺入被告人右眼下方,后瞄准其胸部欲刺,导致被告人后退躲避攻击。

此时,江歌用手肘附近按响了背后的门铃,这与被告人的解释也有一定的一致性。

④从50秒左右开始就没有铃声了。

被告人供述,在江歌左手持刀的情况下,被告用右手抓住江歌左手腕附近,并改变江歌手腕的方向,向江歌方向推回,导致江歌下颌附近被刀撞伤形成伤痕(证据②第4页)。

随后,江歌将右手反射性地抵住下巴处的伤口后,立即将右手搭在拿刀的左手上,双手持刀向被告人挥去,被告人用双手抓住江歌的手腕,使江歌的两手腕折回,同时被告人用手指扒开江歌的手指试图拿刀,但最终还是没有拿到,而是上下左右挥动着江歌的双掌,将其握住刀的双掌向墙上按压。

上述供述与从50秒左右开始铃声停止响起,认为应该有一致性。这是因为江歌双掌的手腕附近被抓住后,江歌就没有时间用手肘按门铃了。

⑤小括

刘鑫第一次报警记录上留下的铃声和被告人说明的缠斗清况,应该推测为不矛盾的。

(4)Ⅲ被告人的解释与江歌手指伤痕的一致性

ⅰ江歌手指伤痕情况

证据②第5页记载的江歌手指伤痕清况为,

①右手正面小指第三关节下斜伤,

②右手背面轻微戳伤,

③左手正面中指和环指等的伤(包括无名指的直线伤和中指第二关节翻起的伤),

④左手背面小指第二关节附的伤。

ⅱ被告人供述内容和①,②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供述,在江歌下颌附近被刀碰撞形成伤口(证据②第4页)后不久,江歌将右手反射性地抵住了下巴的伤口,立即将右手搭在了拿刀的左手上;当右手搭在下巴上时,江歌左手握住的刀口可能与①右手正面小指第三关节下接触,又或者形成了②右手背面轻戳的伤口。

被告人还供述,在推回江歌左手时,并没有松开她的左手,而是为了能够控制,抓住左手腕就推向她。故上述①和②伤口的形成机制不能说不合理。

虽然岩濑证人解释了江歌手指上用刀划伤的,或者是抓住了刀而划伤的伤口,但岩濑证人并没有得到关于具体伤痕发生情况的任何信息并承认推论是有限度的。

ⅲ被告人供述内容与③、④伤情的一致性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供述,用双手抓住江歌的手腕,使江歌双掌折回,同时被告人用手指扒开江歌的手指试图拿刀,但最终没能拿到。

被告人交代,他用自己的左手大拇指,在江歌右手小指附近弹起,并用其他四指的背面试图撬开江歌左手的四指时,江歌换左手握住即将从手指上掉落的小刀,导致江歌③中指第二关节皮肤被掀开,食指,中指和无名指被刀具击伤。

关于④中的伤痕,似乎是在试图撬开江歌左手手指时,江歌握着的刀的位置发生偏移后,在某种时机接触到的伤痕。

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作为③和④伤口的形成机制,应该不能说完全不合理。

ⅳ小括

虽然从江歌手指上的伤口,不能立即判断出具体伤口的形成机制,但至少,即使江歌手指上的伤口是防御伤,那也是比较浅的伤口且很小的附着在双手手指上,而且被告人的中指附近也有某种伤口,那么不能立即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是不合理的。

(5)Ⅳ从江歌大衣上的伤痕来判断被告人主观面

ⅰ江歌大衣受损情况

证据③第2页记载的江歌大衣损坏的情况,既有穿透的伤口,也有未穿透的部位,左右共有14处损坏部位,但有12处都集中在左侧。

ⅱ被告人供述内容和大衣受损情况

如上所述,被告人所供述的,在刘鑫报警开始后第50秒以后,被告试图撬开江歌握刀的双掌并失败后,又试图通过往墙上按压江歌的手腕使其将刀落下。

被告还供述了,根据其与江歌的力量关系,虽然推刀想刺就能刺,但在控制力量压向墙上时,可能划到了大衣。

ⅲ评价

关于大衣的损坏情况,被告人的记忆并不清楚,但至少在江歌的遗体中,胸部附近完全没有损伤,从这一来看,被告人为了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力量,上下左右摆动了江歌双手抓刀的手臂,这样的供述内容不能说是不合理的。

那么,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而言,认为应该并不存在用刀伤害江歌身体的意识,而是想方设法在不伤害江歌身体的情况下将刀钉在墙上将其击落。

此外,在大衣的位置方面,在江歌站立时和因创6形成而突然倒下后,在倒下后,大衣的位置与站立时的位置相比是向上偏移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颤抖着刺伤江歌的颈部时也接触到大衣,而形成大衣上部分损坏的可能性。

(6) 颈部创6处被刀子刺穿的状况

被告人的供述详细而具体,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知道。被告人的右脸颊、右颈部、右眼下方、左手大拇指根附近的伤口、中指附近的伤口以及江歌尸体上双掌的伤口,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矛盾。

另外,刘鑫第一次报警记录的录音数据显示,从50秒左右开始就没有门铃声了,因此应该推测被告人双手抓住江歌双手抓刀的手臂,被告人上下左右摆动江歌的手臂等开始互相缠斗,在第1分37秒的叫喊时,刀刺入颈部。

实际上,被告人正准备将持刀的手臂往墙上推时,江歌似乎已经筋疲力尽,所以刀刺进了创6的位置。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在不伤害江歌身体的情况下想将刀钉在墙上将其击落,是对江歌持刀攻击的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此时不成立犯罪。

(7)和203号室居民的供述一致

203号房间居民供述,目击到被告人双手放在倒地的江歌脖子附近,与被告人对视3秒后,关上门,紧接着听到“咚咚"的被告人逃跑的声音,随后其同居人向201号房间方向看时,发现门上有血迹。

203号房间的居民并不且有虚假陈述的动机,其陈述内容也是详细和具体的,所以应该承认内容的可信度。

因此,被告人所供述的小刀刺入江歌颈部后,江歌崩塌般倒地,被告人弯腰观察其情况时,拔出小刀后发现大量的流血,所以被告人伸出右袖按住颈部并用左手从上往下按住的情况,与居民供述是一致的。故推测评被告人是真的有一段时间用双手按住了江歌的脖子。

(8)根据被告人描述的动机,能够解释被告人的强烈杀机

从江歌颈部的伤口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用刀刺伤颈部时,且有相当强烈的杀机。

被告人解释说:“万一江歌苏醒过来,会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给父母带来负担。所以杀了江歌,自己一个人承担责任。”“一有机会就封住江歌的嘴,然后自己逃走。"这些动机可以很好地解释被告人多次用刀刺伤已经倒下的江歌的颈部。

(9) 与刘鑫声调的一致性

刘鑫在凌晨0点1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时,在1分37秒前说了“啊,拜托了",但从声音数据上,只有这句话的音调突然变高,可以判断其亲眼目睹了刀即将刺向江歌颈部的状况。

刘鑫的第一次110报警的录音数据上,记录了在1分50秒左右,证据上以文字的形式记录的“ 20,2,2,02,快"的发言,接着是 “姐姐危险—"的喊声,可以判断目击到了被告人开始故意用刀刺入江歌颈部的情景。

被告人在拔出刺入江歌颈部的刀时,因大量血液流出,其双手按住江歌颈部时被203号室居民目击,又发现刘鑫拨打110报警,因此决定将江歌杀害,并在极短时间内用刀刺,其供述可以判断与刘鑫的声调波动情况相吻合。

7、结论

那么,如果整理时间序列的话,

①在刘鑫报警的凌晨0时16分后第1分37秒,刀刺进了江歌的颈部(0时17分或18分)。

②被告人一边失禁一边目瞪口呆,观察江歌一动不动的样子后,蹲着拔出刀,发现大量血液流出后,便用双手按住颈部。

③203号室居民目击了被告人,两人对视了3秒左右。

④刘鑫的报警记录中,留下了“ 20,2,2,02,快—姐姐危险—“的录音,在通报的第1分50秒左右被告开始刺江歌颈部(0时18分前后)

从时间推算出被告人于11月3日凌晨0点18分左右产生杀机,立即刺向江歌的颈部等部位。

第5 结论: 被告人的罪责,并不是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杀人罪,而是止于刑法第203条规定的杀人未遂罪

以上已经说明了实际发生的事实,正确适用于刑法的各个条文的话,被告人的罪害,就止于刑法第203条规定的杀人未遂罪。

第6 情节

1、在量刑上应当重点考虑的事由

(1)动机

杀人行为的动机是,看到江歌因颈部6号伤造成左颈总动脉损伤,脑内血流中断而失去意识,完全不能动弹时,被告想不让父母负担治疗费用又或者封住江歌的口后逃跑等。被告人所述的动机,在被害人看来完全是自私的动机,没有任何斟酌动机的余地。

(2)行为方面(未遂罪中的伤害程度)

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用水果刀多回刺向已经失去知觉,不能动弹反抗的江歌。虽然是在导致江歌死亡的伤口已经形成之后的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是极其危险且残忍。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立即导致江歌的死亡结果,这反而可能是近乎偶然的。

(3)结果,惩处情绪

作为结果的评价,应当只提取被告人对已受致死伤的江歌多次持刀刺穿颈部这一杀人未遂行为产生的伤害结果加以评价,而不是死亡这一结果。

然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立即导致江歌的死亡,反而应当被评价为近乎偶然的,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治疗时间应当被评价为严重到无法计算的程度。

对于遗属来说,爱女可以说是人生的全部,但她却像冰一样冷,变成了一具伤痕累累的尸体。看到这一幕,她的悲伤更加深刻,对未能保护受害者的自责更加强烈,因此,她的惩处情绪强烈,这也是谁都清楚的事实。

2、量刑上应当为被告人斟酌的事由

(1) 作案毫无预谋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没有犯罪的预谋性,本案应该被归类为所谓的偶发激情型案件。

因此,在考虑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必须要与事前策划作案型的案件有所区别。

(2)作案经过:江歌持刀

原本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在午夜12点这一深夜时段出现在两名女性居住的自家门前,戴着口罩和兜帽接近江歌后,用手捂住江歌的嘴,所以不得不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很重。

但是,另一方面,被告人故意刺伤江歌颈部之前所发生的事情是,虽然考虑到被害所处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徒手堵住其嘴的暴行,但至少江歌用之前递给她的刀对被告人表示了反抗的意思,在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时这件事也必须入为考虑的事由。

(3)从前被告的生活态度████初步的道歉

被预定为情节证人的人在书面文件上写了被告人在平时生活中是个认真的人,事实上,被告人在事件前的生活态度基本上不能说是不良的,如████

而且,被告人在公审法庭上,回溯并思考了事件的原因,虽然对于遗属来说应该是一件令人感到痛心的事情,但是被告人做了初步的反省和道歉,虽然实际上实现的可能性尚不明确,但也表明有赔偿损失的意思。并且被告人的父母虽然没有传达给遗属,但是在信中写了一段道歉的话。

(4)社会制裁(拘留一年以上)

被告人至今为止在禁止接见的状态下被拘留了1年以上,也被所属大学院退学,加上母国的媒体不断报道被告人真的准备了刀进行了杀人的行为等等,虽然与被告人的行为相比很少,但是受到了社会的制裁。

(5) 结论

综合考虑以上各个量刑因素,我认为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3、附言:关于请求死刑的签名

另外,江歌的母亲为了要求对被告人执行死刑,不仅在中国,在我国也不断收集签名。在公审法庭上陈述了目前已经收集了不少签,且言外之意是希望将签名作为量刑要素加以考虑。

但是,署名是公众在没有通过审判证据作出适当事实认定时,得知报道的善意和哀悼的表现,是中国人民基于正义精神的行动,虽然应当表示敬意,但不能作为量刑因素考虑。

加上,在审判中反映中国国内的舆论这件事,违反了我国司法权独立的宪法原则,所以是不允许的。

第7 结束

衷心为受害者祈福,向遗属表示哀悼。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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