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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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4日
3434字
12分钟
判决详解
相信许多读者到这里已经注意到,前面的优先级评级里,中日两国的法庭判决书,不但同时被归类到最低的补充级;并且中国的一审判决书,居然和陈世峰的证词一样,是唯二同时获得“低度中立,低度可信”的最低评级分类。
判决书,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然而从探寻真相的角度而言,判决书作为诸多考量中的一种,和其他高度受制于人为因素的补充级证据一样,具有极高的不确定性。在这里用社会大众最容易理解的方式来解释,判决书和医生给病人写的病历一样。在完全具备同样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不同判决书之间的差距可以大到有天壤之别。
良医救死扶伤,庸医误人性命。良医和庸医写的病历都依法称为病历。但是两者之间的工作质量岂可同日而语?人们对于专业文档的信任,追根究底是基于对创作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操守,而不是创作者的个人名望、执照、职称。
在江歌案的讨论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刘鑫与江秋莲的支持者们,分别挑拣中日判决书中对己方论据有利的语句,来佐证自己的观点甚至希望因此达到一锤定音,结束话题。但最终的结果,至少在旁观者看来,永远是各说各话。
刘鑫的支持者:
前女友和被害人一同回家,先于被害人进屋,被告与前女友未碰面。
被告在当庭对于本案使用刀具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经过和原因,进行不合理的供述,试图转嫁给被害人和前女友,始终保持脱罪的态度。[5]
解释:日本判决书认为,案发当晚,刘鑫与陈世峰并未碰面。并且明确指出陈世峰版本的行凶过程,也就是“推人、递刀、锁门”属于陈为脱罪而创造的“不合理的供述”。
江秋莲的支持者:
可以认为是做好了杀害前女友的心理准备前往被害人住所。
被告在当初事态没有按照自己想法展开的时候明明可以离开,却把没有任何理由受到危害的被害人杀害。[5]
解释:日本判决书认为,案发当晚,陈世峰具有谋害刘鑫的意图,却在事态发展有变之后,没有选择离开,进而杀害江歌。此为江歌替刘鑫“挡刀”的“法律事实”认定。
此时,两边的支持者都希望通过引用判决书中对已方有利的论述,来让另一方“闭嘴”。无论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哪一方更为正确,从策略上,辩论双方都犯有以下错误。
(1)诉诸权威
第一,极为常见的逻辑谬误[6],诉诸权威:
诉诸权威是 “以人为据”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以权威人士的只言片语为论据来肯定一个论题,或以权威人士从未提出过某命题为论据来否定一个论题。总之,对论题不作任何论证,而唯权威是从。伽利略讲过:中世纪有一个经院哲学家主张人的神经会合于心脏,于是一个解剖学家请他参观人体解剖,当他亲眼看到人的神经确实在大脑中会合时,他仍不相信,并说:“假如亚里士多德的著作里没有与此相反的说法,……那我一定会承认这是真理了。”这就是“诉诸权威”的典型。
诉诸权威是一种由于论证的前提和结论没有逻辑关系而产生的推论失效的不相干的谬误(fallacies of irrelevance)。当权威的主张不在其合法领域内时,该主张不具有可靠性。即便权威的主张在其合法领域内,但该主张正确与否,仍须取决于该主张是否证据充分,而不能取决于它是由该主张的所在领域的权威提出来的。[7]
由此可见,尽管判决书、法官、检察官发言在江歌案上具有权威性,直接的文字引用却并不代表“该主张是否证据充分”。
(2)动态博弈
第二,忽略了判决书从本质上,是辩诉双方动态博弈的结果。
以美国司法制度中十分常见的辩诉交易举例: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8]
美国有辩诉交易,中国有庭外和解。能够以更为效率的方式搁置纠纷,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最后哪怕双方纠纷无法协调,不可避免的进入了庭审环节。在这个过程中,辩诉双方依然可以通过庭审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对方的辩诉策略与优势,来对己方策略做出调整。
以陈世峰的律师在刑事案中的辩护策略举例:
这个案子对于律师明显有两个思路:1、江歌有错在先产生与陈世峰的矛盾,嫌犯愤而杀人,但事前谋划事后脱罪的做法是典型的谋杀,任何国家都是最恶劣的罪行,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以及陈世峰初犯,社会影响小,估计也是10年~15年;2、陈世峰与江歌没有任何过节,没有动机,纯粹属于误杀或激情杀人,可能就5年。
律师选择的是2。[9]
与许多人对法庭“神圣”形象的朴素认知不同。法庭的神圣在于法律的不可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庭并不负责打击犯罪(公安与检察院的职责),法庭甚至不负责阐述绝对意义上的真相。法庭的首要责任,是提供包括程序正义在内的,让产生纠纷的双方以合法的形式解决问题。
检方不在乎嫌犯的自辩,辩方也不一定在乎,最多从嫌犯的口供里找有利于自己的东西。[9]
江歌案的真相是什么很重要吗?对庭审中辩诉双方的律师、检察官而言,胜诉才是最重要的。
然而动态博弈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律程序的产物,与人们主观期待的直白“真相”产生一定距离,甚至扭曲、无关化。
以 2017 年周立波在美国毒驾被捕事件举例:
2017年1月19日点7分,因为开车玩手机导致车辆蛇形,周立波在美国被警察拦下。
随后,警察在周立波的车内,搜出了违禁的枪支和毒品,逮捕了驾驶员周立波和副驾驶上的唐爽。
事后,因为没有检测到任何指纹,唐爽脱罪。
而律师以警方搜查程序有问题,证据依法应无效为理由,也顺利为周立波脱罪。
为了把自己“洗白”,2019年中旬,他(周立波)要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给自己验毒。
2019年9月12日,法院受理了这份委托。
高潮来了,经长宁区人民法院的鉴定,在四大类毒品检测中,周立波的头发内含有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被官方实锤吸毒。 [10]
从事后诸葛亮的角度看,我们在 2019 年通过长宁区人民法院的鉴定,从医学上确定了周立波吸毒的事实。然而,从 2019 年之前的视角看,周立波的“清白”主张并无问题。第一,美国检方起诉周立波的罪名中,只包括了“非法持有管制药物”。显然至少在 2017 年时,美国公检法并无掌握周立波毒驾的可靠证据。第二,美国庭审的结果是“撤销周立波持枪和涉毒指控,法官判周立波无罪[11]”。那么依照“诉诸权威”的逻辑惯例(谬误),周立波完全可以用“美国判决书”证明自己没有吸毒。尽管,事实上真相并非如此。
(3)法律事实
这里,就涉及到拆解判决书中最重要的概念,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即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从本源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12]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得知,法律事实尽管理论上源于客观事实,但是与客观事实最大的区别是,客观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律事实存在一个天然受人为干扰的前提,“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13]。实践中,法律事实包括判决书的产生,是公检法加上辩诉双方,在法律程序下动态博弈的结果,并不绝对等同于客观事实。
核心
本文档的核心思维,始终是以事实说话。客观胜于主观,物证胜于人证。
中日两国判决书,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法律文档,依然可以作为江歌案中讨论的依据。文档并不否定法庭文件的有效性,而是指出做为一份人为创造的文件,在寻找客观事实、案件真相的过程中,从全局思维、高屋建瓴的角度,来定义属于它的优先层级。
如果特定的判决书内容,符合优先层级最高的客观事实,那么层级高低无碍于最终结论。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包括关键人物的证词、供述等参考级和补充级证据。反之,如果相关内容违反了客观事实,在清楚理解逻辑谬误与动态博弈的背景下,客观事实优先。